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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教育厅 发布时间:2015-03-27 阅读量:

各市、州教育局,有关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设置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北省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湖北省教育厅  

2013年4月19日  

 

 

 

 

附件:

湖北省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

设置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设置管理工作,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一条 本试行规定所称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活动,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机构。

    第二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及其举办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基本职责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按照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高等教育自考助学辅导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和专业素质。

    第四条 设置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要适应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全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有利于优化各类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法人资格条件

    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资产负债率不高于30%;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个人应具有中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办学启动资金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办学周转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健全的内部决策机制和学校管理机构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成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有完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章程、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建立教学、行政、财务、学生等管理机构,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1.院长、分管教学的副院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机构)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具有高级职称,年龄在70岁以下(初任时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专职教学、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含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等学校相关管理工作经验,财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应建立和健全全日制学生管理队伍,按照不低于1:200的比例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一名班主任。

    (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称、年龄结构合理,具有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队伍

    1.每门公共必修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必修课,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含副高级职称)的教师2人。

    2.每个专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学科骨干教师,学科骨干教师应具有本科(相关专业)以上学历、高级职称,并有3年以上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经历,能正常参加专业建设工作。

    3.高级职称教师占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不少于30%;学生与专、兼职教师的比例不高于20:1。

    (六)有稳定、集中的教学设施和场所

    1.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校园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学生体育活动用地,校区应相对独立;校舍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行政用房、宿舍及其它用房等,总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2.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校舍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3.自行筹资建设校舍尚有困难的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可以租赁其他单位的适用场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租赁校舍和场地办学者,校舍和场地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赁合同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申请新设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申报。省教育厅每年9-10月份集中受理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受理。

现阶段,我省将从严控制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设置数量。申办者拟报请审批设立学校的意向,应事先与省教育厅有关处室进行沟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须提交以下材料:

    1.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

    2.社会组织举办的,提交组织法人资格证明;个人举办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联合举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明确联合办学的形式、各方出资方式、数额、权利、义务及参与、退出办学的条件、程序等。

    3.拟聘校长身份和学历、职称证明;拟聘管理人员情况、财务人员情况。

    4.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情况。

    5.办学方案:包括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名称和地址、内部组织机构、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学习年限、办学形式、师资配备、教学计划、培养方案等基本情况。

    6.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符合学校管理实际。

    7.资信证明: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筹建费用和经费来源等证明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8.办学场所说明:包括办学场地、行政、教学用房(地)使用说明,其中自有土地、校舍应提供土地、房产产权证明,租赁校舍应提供经公证的租赁协议。

    9.办学设施、设备、图书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立程序

    (一)审查受理:申请设立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依照本规定向省教育厅提交申办报告和相关材料,省教育厅对办学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办者进行修改完善,材料完备后视为正式受理。

    (二)考察评议:材料审查通过后,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实地考察评议,形成考察评议报告。

    (三)批准及公示:省教育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状况、专家考察评议报告,综合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及全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从正式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地考察和走访相关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学校,省教育厅在门户网站公告。

    (四)发证:省教育厅向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批准设立后,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税务登记及其他核准、备案手续。

  第四章  变更

    第十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举办者变更,须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由学校和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报省教育厅审批。学校变更举办者,须先进行财务和财产清算,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原举办者及拟变更举办者均应对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形成认可决议。认可决议和举办者变更的协议均应进行公证。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举办者一般不允许变更,如确因办学需要进行变更,拟变更的举办者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有利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管理,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名称、办学地址变更,分立,合并,须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同意,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院长的变更,须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同意,报省教育厅核准。

    第十三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章程修改,须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报省教育厅核准并备案。

    第十四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董事会(理事会)成员、董事长的变更,须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同意,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经登记机关批准后生效。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六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党、团、工会等组织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特征,并冠以学校字号,统一称“××专修学院”,不得称“大学”,历史原因形成,已称“大学”的,要按照本试行规定要求,由非学历机构另择校名,报省教育厅批准。学校名称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北”和“省”等字样。

    如设立网站、网页、广告牌,其域名应与批准的学校名称一致或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字拼音书写,如使用简称,也应采用名称的汉字拼音字头书写。网站(页)地址应同主页内容一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只能使用经省教育厅核准的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得将应由自己完成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严禁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应按照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与审批或备案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档案。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应建立健全助学活动的社会监督制度,建立助学活动咨询和举报电话,畅通咨询和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快速妥善处置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正常的学习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招生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

    (二)篡改校名,乱发招生简章、乱招生、乱许诺、乱发证书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将学校教育教学任务擅自委托或承包给其它机构或个人的;

    (四)抽逃资金、巧立名目乱收费、财务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形。

第六章 终 止

    第二十六条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其终止办学,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连续两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办学条件严重不达标或发生违规、违法办学行为,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四)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办学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被撤销或责令终止办学的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其举办者和学校负责人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由省教育厅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财务、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高等教育非学历机构(自考助学类)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因合并等原因,举办者或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并将学校董事会及举办者对审计和清算结果予以认可的决议进行公证后,向省教育厅提出终止办学申请报告,省教育厅批准后,由学校和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省教育厅监督下依法依规处理校产。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鄂教成[1999]2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3年4月23日印发

主动公开                               共印80份